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二屆第4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16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3月31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1.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第二款修改為:“上述人員可以在現居住地參加流動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qū)中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qū)參加選舉。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zhí)行監(jiān)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
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3.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4.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選出的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并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款修改為:“選出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并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發(fā)給代表證。”
5.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guī)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
6.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主席或者副主席”修改為“主席團”。
2.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五款、第六款合并,作為第五款,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并印發(f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七款改為第六款,該款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為“主席團”。
3.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第二款修改為:“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代表持代表證視察時,不得將涉及代表本人及其近親屬有關的問題作為視察內容。”
第五款中的“代表視察結束后”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結束后”。
第六款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結束后,應當向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
4.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
第二款修改為:“代表約見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約見要求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包括約見的對象、內容以及相關建議、意見等。”
第四款修改為:“約見活動結束后,被約見人所在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約見時代表所提建議、意見辦理情況書面答復代表,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5.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fā)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刪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該款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為“主席團”。
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7.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修改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zhí)法檢查和其他活動。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zhí)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8.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并反映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9.將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修改為:“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qū)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中的“主席、副主席”修改為“主席團”。
2.將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
3.增加一項,作為第七條第一款第八項:“(八)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閉會期間工作的報告”。
第一款第八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4.將第十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五條。
5.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辦理,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復代表,遇有特殊情況,答復期限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主席團報告,并印發(f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6.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代表資格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三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時,代表資格審查情況和代表出缺情況應當印發(fā)本次會議。”
7.將第三章的章名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8.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并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9.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職責:
“(一)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本地區(qū)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guī)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二)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聽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四)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qū)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五)指導選區(qū)依法罷免和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委托的工作。”
10.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
“(一)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三)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11.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選出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代表資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經確認有效后,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fā)給代表證。”
12.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qū)選民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走訪選民,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向原選區(qū)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13.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情況通報,開展調研和視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1980年7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5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0年4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6年5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五章 選區(qū)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九章 代表資格審查
第十章 對代表的監(jiān)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駐桂人民解放軍選舉。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充分發(fā)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權利。
第四條 駐地在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中央、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所屬機關、團體、學校、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以及駐桂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選民,可以只參加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地在市區(qū)內的縣人民政府所屬機關、團體、學校、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選民,參加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轄區(qū)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六條 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七條 縣、鄉(xiāng)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選舉工作辦公室,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指導本行政區(qū)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選舉委員會受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八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委、國家機關及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負責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員十至十三人。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五至七人。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各有關方面協商推選,由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縣、鄉(xiāng)兩級選舉委員會可以設立相應的辦事機構。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在本轄區(qū)內,宣傳和貫徹執(zhí)行有關選舉法律、法規(guī),依法解答有關選舉的問題;
(三)制定本轄區(qū)選舉工作計劃,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制發(fā)選民證,受理對于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并作出決定;
(五)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qū),分配各選區(qū)應選代表的名額;
(六)組織選民推薦和協商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了解核實并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七)確定選舉日期,規(guī)定投票辦法,制發(fā)選票,主持投票,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fā)代表當選通知書;
(八)管理使用選舉經費;
(九)向上級報告選舉工作情況,總結選舉工作經驗,做好選舉工作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等工作;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十條 選區(qū)設立選舉工作組。選舉工作組設組長一人,副組長若干人,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任命。選舉工作組的主要任務是:
(一)組織選民學習有關選舉法律、法規(guī);
(二)辦理選民登記,協助選舉委員會公布選民名單,分發(fā)選民證;
(三)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討論,匯總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意見,并向選舉委員會匯報;
(四)解說選舉程序,負責投票選舉的具體事務工作;
(五)組織統(tǒng)計選票,匯報選舉結果;
(六)選舉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選區(qū)內可以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負責本選民小組的選舉事宜。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guī)定分別確定。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不再變動。如果由于行政區(qū)劃變動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重新確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qū)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qū)域或者各選區(qū)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xiāng)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qū)、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qū)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辦法,由自治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的辦法,結合本地區(qū)的具體情況規(guī)定。
第十四條 駐桂人民解放軍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進行。
駐桂人民解放軍應選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駐地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少數民族、歸國華僑等應當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六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縣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比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條 自治區(qū)、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
第十八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選舉方法,根據當地少數民族選民的意愿決定。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
第十九條 在多民族聚居的縣、自治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難以按照各少數民族單獨劃分選區(qū)的,可以通過民主協商的辦法,將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分配到選區(qū)。選舉代表時,在選票上標明候選人屬何民族,由選區(qū)選民按各民族應選代表名額,從候選人中選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選出應選的少數民族代表,或者當選的少數民族代表沒有達到應選的名額,所缺的名額應當在該民族未當選的候選人中再行選舉,選出該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該民族的代表名額。
第二十條 在選舉過程中,應當宣傳民族政策,進行民族平等、民族團結的教育,并使用當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語言。
第五章 選區(qū)劃分
第二十一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qū),按選區(qū)進行選舉。選區(qū)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yè)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第二十二條 選區(qū)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qū)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不得超過三名。
第二十三條 本行政區(qū)域內各選區(qū)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六章 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公民,應當按照選區(qū)進行登記。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以當地規(guī)定的選舉日為準。以農歷計算出生日期的,應當按公歷換算準確日期。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進行選民登記。
選民登記按選區(qū)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qū)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qū)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二十五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qū)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按下列辦法進行:
(一)城鎮(zhèn)的居民和農村的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qū)登記;
(二)機關、團體、學校、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的職工、合同工、臨時工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地的選區(qū)登記;
(三)中央、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所屬單位的職工,其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縣、市幾地的,分別在所在地的選區(qū)登記;
(四)離退休人員在現住地的選區(qū)登記,也可以在原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選區(qū)登記;
(五)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選民,應當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qū)登記,但取得現居住地選區(qū)同意的,也可以持戶口所在地鄉(xiāng)級以上選舉委員會的選民資格證明在現居住地登記;
(六)駐桂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員,在所在地的選區(qū)登記;
(七)駐地方工廠、鐵路、水運、科研等單位的軍代表,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隊人員,可以在所在地的選區(qū)登記。
第二十六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二十七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經醫(yī)療部門證明或者經監(jiān)護人書面同意,并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但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發(fā)病的情況下應當給予登記,參加選舉。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人員應當給予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審或者被監(jiān)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上述人員可以在現居住地參加流動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qū)中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qū)參加選舉。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zhí)行監(jiān)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
第二十九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選舉委員會在選區(qū)或者選民小組張榜公布。
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于兩天。如果需要進行預選的,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辦法依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代表候選人不限于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qū)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直接選舉的,由選舉委員會向選區(qū)推薦;間接選舉的,向大會主席團提名。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qū)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二條 選區(qū)選舉工作組或者選舉委員會對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不得調換或者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務等基本情況,按選區(qū)以姓氏筆畫為序,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選民公布。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到外選區(qū)的代表候選人,應當事先征求所在單位和所去選區(qū)的意見,被推薦者應當參加選區(qū)的選舉活動,是否作為正式代表候選人,根據選區(qū)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
在同一次選舉中的一個選區(qū)或者選舉單位落選的代表候選人,不得再提名推薦為另一個選區(qū)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后,由選舉委員會組織各選民小組醞釀、討論、協商,并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條 直接選舉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間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在代表大會期間向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七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舉委員會應當將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選舉的投票時間自選舉日始為一至三天;特殊情況經過選舉委員會決定,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八條 選舉投票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根據選舉委員會的決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發(fā)放選票;
(二)核實參選人數,復查選民登記情況,確認外出選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制作票箱、印制選票,選票上的代表候選人名次按姓氏筆畫為序;
(四)布置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安排主持人;
(五)組織選民推選監(jiān)票員、計票員若干人;
(六)制訂選舉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項。
第三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qū)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組織二名以上工作人員用流動票箱上門就選。流動票箱的投票必須在本選區(qū)計票前完成。
如果縣、鄉(xiāng)兩級同時選舉時,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別進行投票選舉。
第四十條 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應當由選舉委員會派人或者委托選區(qū)選舉工作組主持。主持人應當向選民報告本選區(qū)選民登記情況,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投票注意事項,組織選民有秩序地進行投票。
第四十一條 每個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或者由選舉委員會授權的選區(qū)選舉工作組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并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為投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三條 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律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四條 投票結束后,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jiān)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并由監(jiān)票人簽字。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jiān)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五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規(guī)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于或者少于規(guī)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六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qū)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時,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于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
依照前款規(guī)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xiāng)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七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確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系的行政區(qū)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九章 代表資格審查
第四十九條 選出的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并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選出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并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發(fā)給代表證。
第五十條 代表資格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guī)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
(二)選區(qū)的選民人數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人數和參加投票的選民或者代表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
(三)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額比例;
(四)當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的票數;
(五)選出的代表是否超過選區(qū)或者選舉單位的應選代表名額;
(六)選舉過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
(七)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
第十章 對代表的監(jiān)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jiān)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要求、罷免案的提出和罷免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需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xiāng)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xiāng)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qū)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第五十四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原選區(qū)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補選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七日前公布變動情況。從提名代表候選人到正式投票選舉時間不得少于兩天,補選方式由選區(qū)決定。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代表時采用無記名投票。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十一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五條 為了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六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fā)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2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保證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fā)揮代表作用,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自治區(qū)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法律賦予的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fā)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guī),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fā)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tǒng)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zhí)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qū)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zhí)行代表職務。
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等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為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tǒng)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yōu)先執(zhí)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h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會前應當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會前應當書面 向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會議期間請假的,應當向代表團請假,并由代表團報告大會秘書處。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會議期間請假的,應當向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
代表未按照第一款規(guī)定履行請假手續(xù)或者請假未獲批準,累計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依法終止。
第七條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zhí)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代表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程的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fā)表意見。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fā)表意見,遵守議事規(guī)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主席團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可以邀請?zhí)嶙h案的代表列席會議。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經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處理的,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關于代表議案的處理情況。
第九條 代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后書面答復。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fā)表意見。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的,受質詢機關應當再次答復;情況特別復雜,會議期間答復不了的,經主席團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在閉會后三個月內書面向有關代表作出答復。質詢案由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質詢案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并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有權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xiāng)長、副鄉(xiāng)長,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向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后,提請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下一次會議上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向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后,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與代表溝通聯系,充分聽取意見。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辦理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復代表,遇有特殊情況,答復期限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在交辦單位重新交辦的一個月內,重新辦理并書面答復代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并印發(f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檢查督促。
第十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每個代表小組推選一至三名召集人,負責召集本小組的活動。其主要活動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guī),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進行調查研究;
(三)開展視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動;
(四)聯系人民群眾,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動經驗。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h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系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代表持代表證視察時,不得將涉及代表本人及其近親屬有關的問題作為視察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可以開展視察活動,由代表小組召集人同所在地的市、縣(區(qū))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研究安排視察的內容、時間以及單位。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代表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視察報告?h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組織上級代表視察后,應當于視察結束后二十日內將視察情況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結束后,應當向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
第十六條 代表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
代表約見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約見要求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包括約見的對象、內容以及相關建議、意見等。
被約見人應當及時參加約見活動,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如實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出辦理的措施和意見。如遇特殊原因不能與代表見面的,應當委托其他負責人參加,并說明情況。
約見活動結束后,被約見人所在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約見時代表所提建議、意見辦理情況書面答復代表,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十七條 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fā)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有關機關、組織在調研前應當向代表介紹情況、提供相關資料。調研結束后的二十日內,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將調研報告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將調研報告提交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十八條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第十九條 自治區(qū)、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zhí)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zhí)法檢查和其他活動。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zhí)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fā)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zhí)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對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法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fā)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zhí)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執(zhí)行機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執(zhí)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應當書面報告。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執(zhí)行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書面報告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代表執(zhí)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執(zhí)行機關應當分別報告各有關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并經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
代表被執(zhí)行機關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執(zhí)行機關應當立即轉達。
第二十二條 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時,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并必須給予時間保證;其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單位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為代表閱讀文件、參加有關會議和活動等提供必要的條件。
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時,可以憑代表證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證明,優(yōu)先購買車、船、機票,交通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視察、調研,參加執(zhí)法檢查、學習培訓、代表小組活動、列席會議以及其他代表履職活動所需經費,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顚S。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視察、調研,參加學習培訓、代表小組活動以及其他代表履職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度,通過走訪代表、接待代表來訪、召開代表座談會、邀請代表列席有關會議等多種方式,加強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系,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并反映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五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二十六條 代表受原選區(qū)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jiān)督。
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選區(qū)或者原選舉單位進行一次履職活動;調離原選區(qū)或者原選舉單位的代表,在工作單位所在地開展履職活動。
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qū)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jiān)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qū)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qū)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二十七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yè)活動與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zhí)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二十八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zhí)行職務。
阻礙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有義務協助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或者對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代表打擊報復的,按照代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處理。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監(jiān)督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后,應當及時報告處理結果,并通知代表。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對包庇、縱容、支持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暫時停止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代表,由頒發(fā)代表證的機關暫時收回其代表證,并通知該代表的原選區(qū)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代表所在的代表小組;在任期內按照法定程序恢復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頒發(fā)代表證的機關應當發(fā)回該代表的代表證,并通知代表的原選區(qū)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代表所在代表小組。
代表資格的終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0年12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章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第四章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憲法、有關法律法規(guī)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經費,代表活動經費以及主席團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組成。
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七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qū)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zhí)行;
(二)在職權范圍內通過和發(fā)布決議、決定;
(三)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yè)和公共事業(yè)的建設計劃;
(四)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財政情況的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xiāng)長、副鄉(xiāng)長,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
(八)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閉會期間工作的報告;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采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八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有權罷免鄉(xiāng)長、副鄉(xiāng)長,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
第九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十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十一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下列準備工作:
(一)確定會議召開的日期;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三)提出會議主席團名單草案;
(四)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五)聽取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于代表資格審查結果的報告,確認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六)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十二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十日前,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議程通知代表。
臨時召集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關于通知代表時限的規(guī)定。
第十三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主席團,通過本次會議議程和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十四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預備會議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主席團可以對會議召開過程中的有關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xiāng)長、副鄉(xiāng)長,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本行政區(qū)域內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六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xiāng)長、副鄉(xiāng)長,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書面聯合提名。
主席、鄉(xiāng)長、鎮(zhèn)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xiāng)長、副鎮(zhèn)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guī)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后,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guī)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選舉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于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另行選舉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xiāng)長、副鎮(zhèn)長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xiāng)長、副鄉(xiāng)長,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因故出缺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按照其確定的選舉程序和方式進行補選;補選時,候選人數可以多于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第十九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xiāng)長、副鄉(xiāng)長,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在法定的任期內,一般應當保持穩(wěn)定。如果需要變動,本人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
第二十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副主席,鄉(xiāng)長、副鄉(xiāng)長,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二十一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機構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后書面答復。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第二十二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報告時,代表可以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人員到會作說明。
第二十三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名,委員三至五名組成,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代表資格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時,代表資格審查情況和代表出缺情況應當印發(fā)本次會議。
第三章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四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并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第二十五條 主席團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職責:
(一)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本地區(qū)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guī)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二)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聽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四)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qū)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五)指導選區(qū)依法罷免和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并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民族鄉(xiāng)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由建立民族鄉(xiāng)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的,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
(一)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二)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三)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開展工作。當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由副主席代理主席的職務,直到主席恢復工作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席為止。
第三十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jiān)督。
第四章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一條 選出的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代表資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經確認有效后,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fā)給代表證。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本級每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本級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二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宣傳法律和政策,宣傳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qū)選民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走訪選民,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向原選區(qū)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三十四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上的發(fā)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zhí)行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書面報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六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qū)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鄰近的居民地區(qū)或者生產單位的代表組織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每個季度至少開展一次活動。
第三十七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情況通報,開展調研和視察。
代表參加前款規(guī)定的各項活動時,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三十八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辦理,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復代表,遇有特殊情況,答復期限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主席團報告,并印發(f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三十九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參加閉會期間代表活動時,根據需要給予往返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便利或者補貼。
第四十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jiān)督。
選民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qū)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四十一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qū)選民補選。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